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巷口中央,阻擋告訴人 邱文 錫之汽車出入,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前前開車輛之使用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先後有2次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進出之犯行,其於第1次阻擋告訴人汽車外出,成立強制罪,嗣將車輛移開讓告訴人車輛外出,犯罪已完成;又再度阻擋告訴人車輛進入巷內,為第2次強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故上述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239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未能尋得車位,遂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DS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巷口中央,適邱 文錫 欲駕車外出之際││,發現該巷口遭甲○○所停放之汽車阻擋而無法外出,邱文││錫即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2號住處樓下││按電鈴通知甲○○前來移車,惟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遲未下樓移動車輛,且前後約達二十分鐘之久,││而以此不作為之方式,施強暴於 邱文錫 ,妨害邱文錫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經邱文錫報警處理後,甲○○始將車輛移出該││巷口。於同日早上11時14分許,邱文錫駕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惟見甲○○所有之車││號5052-DS自用小客車又停放於該巷口,適甲○○從其住處││窗口往樓下看,邱文錫即以手勢通知甲○○下樓移車,然葉││ 俊佑 竟又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同上不作為之方式││,施強暴於邱文錫,而妨害邱文錫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經邱││文錫檢具通聯紀錄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文錫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自││行檢具之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強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檢察官朱帥俊││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