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彭聖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於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彭聖祥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⑴於100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之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100年3月9日晚上8、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之6號住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彭聖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彭聖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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