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護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護淵與 凌雅玉 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4月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護淵明知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凌雅玉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賴護淵於9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大芊林公車站牌候車亭處,酒後不願搭乘凌雅玉騎乘之機車,而與凌雅玉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揮打凌雅玉1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凌雅玉出言恐嚇稱:「你不要回家,你回去要幹麻,如果你又一直管我,我就把你打到住院一禮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凌雅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賴護淵以上述方式對凌雅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檢察官固可因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除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尚須合法送達被告,倘未曾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護淵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以被告前無刑案紀錄,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歷經此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後,檢察官即於99年5月13日依其緩起訴處分內容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53號起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處「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然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9年12月10日入基隆看守所迄100年5月13日止,並於同日至宜蘭懷哲復康之家(址設:宜蘭縣○○鄉○○村○○路46之16號)實施戒禁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依據首開規定,本件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時即應囑託基隆看守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從而,檢察官誤向被告之住處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
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