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5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53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經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47
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未發現異議人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且該假處分執行之標的現仍經查封登記中,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確於民國98年7月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有撤回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4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8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就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87年5月27日以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異議人為取回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5年度執全第476號執行卷、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民事卷、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卷、98年度審聲字第41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惟查,異議人主張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雖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98年7月3日收狀戳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為證,然經本院查閱8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結果,並無異議人之撤回執行狀在卷,且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又觀諸異議人所提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其執行案號為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467」號,並非本件假處分執行案號,且該狀內文記載「85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亦非假處分執行,則依該撤回狀亦難認異議人已合法撤回8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矧且,異議人主張於98年7月3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惟早於98年4月16日即聲請98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准許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准予公示送達,則異議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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