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泳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泳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泳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郭泳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緝字第231、232號│緝字第231、232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77號│9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36號│977號│9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3020號(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字第20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