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詎劉奎墩在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鱉三』、『菜鳥仔(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徐觀海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詎劉奎墩在車行間,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鱉三』、『菜鳥仔』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觀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徐觀海乃呼叫巡邏警力,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逮捕劉奎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社會通念,「鱉三」、「菜鳥仔」係泛指沒有膽識、對新
環境諸事不熟或愚蠢之人,是被告在尚有其他乘客之基隆客運內,以「鱉三」、「菜鳥仔」等語辱罵徐觀海,主觀上顯係出於貶抑徐觀海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徐觀海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對於公權力欠
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待加強,惟考量其行為時已有飲用酒類,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且其犯罪手段及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鉅,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78號被告劉奎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奎墩於民國105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站牌,搭乘由 鄭登貴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基隆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旋在車上喧嘩,影響司機鄭登貴及其他乘客安寧,鄭登貴遂將車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請警察處理,員警徐觀海建議鄭登貴由員警徐觀海隨車,迨至海洋廣場讓劉奎墩下車以化解糾紛。詎劉奎墩在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鱉三」、「菜鳥仔(臺語)」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徐觀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奎墩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登貴證述之情即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勘驗筆錄各1張、秘錄器翻拍照片8張、秘錄器光碟1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