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銘坤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銘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同條例。而同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同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就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1期、分60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25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等疾病,無固定工作,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其餘債權人之債務,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亦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另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
5月20日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企銀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理方案調解不成立,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債務人聲請調解時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縱不列計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之債權,其餘債權人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分別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7元(本金2,691元、利息7,416元、費用1,65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543元(本金20,000元、利息46,543元、費用2,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591元(本金47,706元、利息89,811元、違約金17,482元、程序費用1,59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1,157元(本金73,733元、利息177,
424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82,630元(本金55,723元、104年5月1日前之利息116,579元、104年5月1日迄105年6月13日之利息10,328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費21,6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5,725元(本金25,248元、利息477元),此有各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卷內可稽,是聲請人上開債務累計已達718,
082元(本金246,780元、利息448,578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724元),此經本院職權核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案卷無訛。又聲請人陳稱名下無財產,聲請調解前2年,因患有急性B型肝炎、肝硬化併脾腫大,103年出院後現仍須每3個月回診檢查,無固定工作,聲請調解前2年僅因從事世新大學民調、臨時工等工作(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薪資所得合計102,
395元,業據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影本、債務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須其家人提供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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