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豪 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豪前因涉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建華、 楊宇涵吳俊瑋邱民政吳聲信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竊車工具2支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行竊,顯見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自105年5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聲請人兼職打工賺取生活費,以利日後執行期0生活安排之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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