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97號自訴人 江松南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林秀蓉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林秀蓉律師嗣於106年1月17日具狀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乙節,有前開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則自訴人現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本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是本件有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情事,爰依首揭說明,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將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