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憲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任職於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亨公司),在一亨公司中山一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並經一亨公司授權,自102年3月16日起負責於一亨公司中山一店店長休假日之晚間結束營業後,將當日營收款項先放入店內金庫上鎖保管,再於翌日上午取出交由隔鄰之一亨公司中山二店店長共同結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一時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一亨公司中山一店店內金庫取出其於前一日擔任代店長職務時所放入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24,076元及周轉金3,
100元(合計27,176元)後,未將其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交予一亨公司中山二店店長共同結算,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嗣因一亨公司中山二店店長至102年3月21日中午止,仍未見張文憲將上開款項交付結算,且中山一店店長及一亨公司主管 呂岳霖 均接獲張文憲傳送自承挪用上開款項之簡訊,一亨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一亨公司主管呂岳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投保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茲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一亨公司上開款項,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