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