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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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芳警分偵字第0960003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
業五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96年1月27日零時45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環球撞球場、網
路咖啡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 劉柏嘉 、 蔡晉昇 、陳
建守等參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其已屬再次違反,有礙十名少年之身心發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劉柏嘉、蔡晉昇、 陳建守 等參名少年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之紀錄
、此有本院95年度斗秩第39號裁定書附卷可稽,此次再次違
反而縱容劉柏嘉、蔡晉昇、陳建守等參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違反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另因其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規定,併處停止營業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