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應按
週年利率9.99%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
至95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1,403元及利息1,664元、違
約金132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帳單查
詢、戶口現狀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另於95年11月16日清償1,000
元,依兩造約定應優先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自95年
7月19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扣除抵充之1,000元,祇得
請求被告給付796元(132+1,664-1,000=796)及自95年10月19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予併算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一造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及確定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
│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28號│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
│合計│1,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