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依約定應按月攤還,如逾期一次即喪
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第1期至第3
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8計付,第4期至第6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88計付,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現時定儲利率指數(
百分之1.88)加28.88碼(每碼百分之0.25)即年息百分之
9.08計付;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52,00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
細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
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00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另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支出登報費5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廣告
費收據各1紙可稽,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160元,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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