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2月7日南縣歸警社字第0960002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台南縣○○鄉○○○路○○號
「探索網路生活館」之現場管理人,其於民國96年1月16日0
時50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林○宏(00年0月00日生)逗留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
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上
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然被移送人經警
查獲時,僅有一名少年林○宏在該場所逗留,業據被移送人
及少年林○宏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之要件有間。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