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視同自認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080元。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附表:
┌───────┬─────┬─────┬────────┬──────────┬──────────┐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          │          │
├───────┼─────┼─────┼────────┼──────────┼──────────┤
│第一商業銀行赤│ 陳清山 │TB0000000│380,000元│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5日│
│崁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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