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循環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6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原告請求按週年利
率8.88%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之融資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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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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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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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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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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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