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約定自93年9月27日起
至98年9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至滿5個月之日止,本金不計
收利息,自借款日起算5個月,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93年10
月27日,即每期本金攤還5,000元,自借款日屆滿5個月之翌
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百分之8.37機動計息(被告逾期
未繳時之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09),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94年3月27日,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194,295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
貸放資料查詢及指數利率表、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