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6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確定,並先後於91年8月16日、9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自身罹患憂鬱症及病態性偷竊症,無法抗拒偷竊之衝動,為精神耗弱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雅服飾店」內,利用購物時該店店員 周靜雯 離開櫃檯不注意之際,彎腰徒手竊取周靜雯所有置放於櫃檯下方之型號GX21行動電話1支,並即離去現場,不久周靜雯發現遭竊,乃偕同友人 陳思慈 四處尋找丁○○,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北三門捷運地下街100號公廁內,為警尋獲並自丁○○背包內取出該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㈡於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樓高絲化妝品專櫃,假借購買沐浴乳之機會,趁專櫃小姐甲○○前往收銀台結帳之際,進入櫃臺並拉開抽屜,竊取甲○○所有之NOKIA牌6230I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一樓組長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㈢於94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丙○○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03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走出店門欲離去之際,旋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靜雯、陳思慈、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持被害人周靜雯、甲○○、丙○○之上開行動電話照片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歷次所犯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行動電話,本件所犯3次竊盜犯行,又均係竊取行動電話,顯見其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較常人有異,而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經該院鑑定為:「㈠ 張女 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張女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病態性偷竊症,屬精神疾病中之衝動控制能力障礙症,主要症狀為無法抗拒偷竊的衝動而連續行竊,其目的並非為了個人使用之需要,也不是為了其金錢價值,偷竊前會感到焦慮不安及衝動壓力,偷竊後會伴隨罪惡感,但仍不能防止下一次的發生。㈡以上述張女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精神能力)推斷,張女犯案時對於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辨識能力),但張女因受衝動控制能力障礙影響,張女之自由決定意思(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故張女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5年3月1日北總精字第0950004049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佐,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94年5月30日犯行及94年12月19日犯行之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平時無業且患有憂鬱症,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係因患有病態性偷竊症,始專門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與手段;㈢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均已歸還被害人,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接受鑑定知悉自己患有病態性偷竊症後,已自我惕勵按時就診服用藥物,目前並於有偷竊之衝動時,均主動告知熟識之通訊行,請業者提供行動電話供己把玩,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