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1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如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以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係以廷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陳稱:「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我也是股東之一,我把支票遺失了,所以我去聲請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這二張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收的客票,由我存到公司在銀行的帳戶,但我還沒存到銀行之前就遺失了。(支票遺失之前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有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你嗎?)票據權利人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票據由我來整理存到銀行。」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5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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