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羅健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健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經該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8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 黃翠華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彼時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其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涉詐欺案件遭羈押,因此沒有辦法找律師撰寫上訴理由,請求准予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267號判決參照)。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徒刑在案,分別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及其陳報居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翠華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7、199頁)。抗告人於收受前揭法院判決後,隨即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被告前揭住所及指定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黃翠華收受,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21、223頁)。而抗告人係於108年6月3日始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規定,前揭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既於抗告人因案羈押前,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黃翠華簽收,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無誤。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參酌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未具上訴理由,於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上,本件上訴因抗告人未補具上訴理由,復於原審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爰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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