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訴人 施明雄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ABCEF(面積依序為27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建物,本於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占用建物併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有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由此以觀,本件訴訟並非基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生爭議之案件,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開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外社12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12)。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EF所示系爭建物之一部(面積依序為27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383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建物),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享有免繳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負有將該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之原審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此部分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伊父親 黃國華 向訴外人 林元添 等4人所承租並繳納該建物之相關賦稅,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黃國華去世後,由伊繼承該租賃權,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元源 等共計37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由上訴人與林元添等計29人所共有;㈡被上訴人占用建物即如附圖ABCEF所示(面積依序為272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383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36頁、第107至
14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蘆地測字第107000174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6至168頁、第180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9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建物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占用建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建物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乙節,有卷附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建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其父親黃國華向林元添等4人承租系爭土
地,並提供田寮即占用建物部分供黃國華使用,因該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由其繼承系爭租賃權迄今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建物云云,固據提出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惟查:
①、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黃國華原向林元添等人承租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蘆外字第79號),且出租人即林元添等人以系爭建物供承租人即黃國華作為農舍使用,雙方就系爭建物並未另外訂立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頁);堪認黃國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附屬於耕地租約關係而發生。而系爭耕地租約因42年間實施耕地放領,原租約所承租之耕地更正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798、801、803、808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又佐以系爭土地及798、801、803、808等地號土地,現均無耕地租約(即蘆外字第79號)之登載,有卷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年3月26日桃市蘆農字第107000983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由此以觀,黃國華與林元添等人間之耕地租約既經主管機關塗銷登載,即可推定其等間之耕地租約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仍屬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③、被上訴人固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
案件稅款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為證,抗辯其等間之耕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但查:
、觀諸系爭建物遭催繳房屋稅款之前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於60年度固記載:「欠稅商號: 林元禮 ,欠稅人姓名:黃國華」(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於61年度即變更記載為:「欠稅人 林元准 ,管理黃國華」(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下方);至63年度則僅記載「欠稅人:林元准」(見原審卷第99頁上方至第100頁)。由此僅可證明黃國華曾基於占用系爭建物之管理者地位,代為繳納稅款,且參以代為繳納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前開收據即可謂其與林元添等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有成立不定期租約契約合意。
、另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係受理黃國華申請複查系爭建物60年度房屋稅乙節所為之函覆,並無任何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4頁),亦難僅憑該簡複表內載受文者為黃國華,即可謂黃國華與林元添等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已合意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是以,被上訴人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簡複表稿為證,抗辯其等間之耕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黃國華與林元添等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以其父親黃國華向林元添等4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田寮即占用建物部分供黃國華使用,因該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由其繼承系爭租賃權迄今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建物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占用建物是否有據?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國華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附屬於耕地租約關係而發
生,已如前述,而黃國華與林元添等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滅,則黃國華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黃國華之繼承人地位,承繼系爭耕地租約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即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建物遷讓並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撤回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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