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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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本案竊取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再被告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人,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王文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 王一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00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而與被告到庭自陳僅竊取100元乙節不符,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竊得1,500元之事實,又告訴人王一平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500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