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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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妤被告魏真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真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沛妤與魏真英2人均係大陸來台配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9日,應予更正)、108年4月5日、108年4月6日共計3次,由魏真英持劉沛妤之健保卡,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魏真英偽稱為劉沛妤本人,並於108年3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29日,應予更正)初診掛號就診,在初診資料表上偽填「劉沛妤」之資料,魏真英並於108年4月5日在手術同意書上偽簽「劉沛妤」之署押,致使該醫院醫生、護理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魏真英為劉沛妤本人,而3次提供醫療服務予以看診及手術,並開立相關處方、交付相關藥物,魏真英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1354元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服務給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8年4月15日,魏真英再度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時,持其自己之健保卡,因其向醫師自述之醫療史與真實個人病歷不相符,為醫護人員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護理師 簡怡婷 、醫師 涂品儀 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魏真英指認、第5頁至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劉沛妤指認、第14頁至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簡怡婷指認、第20頁至第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涂品儀指認、第27頁至第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1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處方明細、手術同意書、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初診資料表、門診初診病歷(第34頁至第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40頁至第43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相片資料檢視(第44頁至第48頁)、被告劉沛妤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20日投醫醫政字第1080007370號函及函附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第31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魏真英於108年3月29日、4月5日及4月6日,以被告劉沛妤身分以同一目的分多次看診之行為,被告2人所犯之犯罪時地密接,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成立接續犯,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濫用健保制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2人均有健保卡,僅係被告魏真英健保卡找不到,而持被告劉沛妤之健保卡就醫,犯罪動機尚可原諒,且其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所獲得財產利益價值非鉅,且均已清償,暨被告魏真英之學歷為國小肄業、劉沛妤為小學畢業,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真英為貧寒、被告劉沛妤為勉持,被告魏真英現為臨時工,被告劉沛妤則為家管(均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在本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清償醫療費用完畢,已盡力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見犯後悔悟之真切。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六)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11354元,已清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8年8月20日投醫醫政字第1080007370號函及函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