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4月22日凌晨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為警將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即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自應以其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否「執行完畢釋放」,而非以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資為判斷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倘行為人初犯或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而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
4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被告於10
7年4月22日入桃所附勒戒所,並於同年月25日入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4月22日凌晨5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行為時既尚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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