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劉育秀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告 黃馨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93元,其中604,044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349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又於107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53元,其中543,8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34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193-195、203-206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9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騎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警察服務大樓附近時,貿○○○區○路○○○道左偏駛入中外側直行車道,適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中外側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如後: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4,58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61,414元、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172元,總計64,58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26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裂傷及多處擦傷,在家休養期間需自行擦藥,因此至藥局購買「網狀繃帶」、「滅菌棉棒」、「手臂吊帶」、膠帶、敷料、生理緩衝液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65元。
⒊原告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停車費765元。
⒋因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⒌看護費用7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9月7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鈦合金互鎖骨板復位固定手術,103年9月7日至10日住院期間計4日、103年9月11日起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104年7月9日至11日,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五掌骨內固定移除手術計3日,以目前醫療院所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4,000元。
⒍車輛損害修理費用5,220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7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年限,估價單之零件費用10,2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20元,工資:4,200元。
⒎薪資損失:164,480元
原告受傷前8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5,435元。依醫囑:原告自受傷後不宜負重活動2個月,於103年11月4日右手仍無法握物,宜休養1個月,計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原告於104年7月11日出院後,宜休養兩週,於104年7月28日門診拆線不宜負重3個月,計受有3月又14日之薪資損失。總計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6月又14日,金額為:(25435元×6個月)+(25435元×14/30)=152,610元+11,870元=164,480元。
⒏未來勞動能力減損110,058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有完整之勞動能力,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當時近30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按原告受傷當年度(即103年度)之月薪資平均收入25,435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僅請求30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110,058元【計算式:25,435×12月×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2%】。
⒐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迄今原告骨折之處仍相當疼痛,甚至無法負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⒑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624,374元(原起訴請求金
額減為543,804元,另1349元為追加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79,2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545,153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153元,其中543,80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349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已於變換車道前30至50公尺打方向燈示警,案發之車禍路口為閃光黃燈標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行駛而非超速通過,原告超速之行為導致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責。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2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高達3,150元,重複開立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應證明有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整型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又原告之骨折已經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手術痊癒,原告並於104年1月12日後中斷復診,但原告於術後半年之104年3月31日再因右手背部挫傷及疼腫至東元醫院急診治療,此部分傷勢應非車禍所造成。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親屬看護無收費標準,應參考強制險看護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原告可自行下床自理生活,無看護必要。
⒊車輛損害修理費用:
原告機車並非全薪,應予折舊。
⒋三個月薪資損失:
原告如未因上開傷害請特別休假、病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即無法認定原告有薪資損失。
⒌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依台大醫院鑑定前言說明,無法評定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104年7月28日已由馬偕醫院診斷書證明原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已癒合,亦無持續性復健或延續性的醫療行為,僅以無因果之鑑定結果追朔4年前之車禍事件,證據薄弱。原告之損傷除車禍損傷還可能包含醫療疏失,未積極復健及手術位置的再傷等,原告個人病史註記18年前即有骨刺問題進行手術,怎能確定現今之減損必然為車禍造成。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本件車禍後受傷住院開刀接合耗費近12萬元,中間3個月完全無法工作,積蓄消耗殆盡。被告婚姻因車禍離異,,被告公司裁員過半,家中父親患糖尿病已十餘年、父母均退休無收入,姐姐弟弟接連失去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暫時僅靠被告一人微薄薪水支撐,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執行4個月勞役,無法再預支出過多賠償金。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馨逸駕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重機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劉育秀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近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嗣黃馨逸申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黃馨逸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口前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育秀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33000365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1043200300號函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9,221元(72,554元+6,66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2紙附卷足憑。
㈢、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肇事原因,如有,原告應分擔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黃馨逸於103年9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騎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警察服務大樓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路口前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新竹市○區○路外側車道左偏駛入中外側直行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劉育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區○路中外側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劉育秀所騎駛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黃馨逸所騎駛機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劉育秀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黃馨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馨逸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㈡、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馨逸駕駛未裝設左照後鏡之重機車,行近閃光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劉育秀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近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嗣黃馨逸申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黃馨逸駕駛重機車,行經路口前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左後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育秀無肇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33000365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10432003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20-24頁)。原告車雖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之違規,但在外車道行駛中,突遇被告車自外側車變換車道駛入,事發突然,即使未超速行駛,亦難避此事故之發生,故其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見交附民卷第22-23頁)。由上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3成肇責而與有過失,難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42,9
80、5,964(自付費用,不含健保給付)、13,540元(自付費用),其中證明書費金額390元、40元、100元、100元、350元、350元、350元、300元、110元、150元、40元、390元、350元、120元、130元(共3,270元),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770元(自付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函及函附醫療費用明細、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6頁、139-142頁、199頁、交附民卷第25-33頁)。依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第106056號函:本公司申請病假達二日以上,需檢附診斷證明始能請假(見本院卷㈠第9-12頁)。參酌原告手術二次,應以104年7月28日-390元、103年12月4日-300元之診斷書費用為本件訴訟必要支出(見交附民卷第13-14頁)。其餘證明書費2,580元非本件訴訟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又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29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頁)記載:整形外科醫師:患者於103年9月20日及103年9月30日於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傷口疤處宜使用除疤產品照顧3-6個月。又原告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以原告整形外科就診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其中應扣除105年2月20日原告另次車禍就診(左臉、左腳踝痛)支出950元,又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中104年3月31日16時許原告因右手被門夾到急診就醫費用880元,於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其餘之醫療費用則與本件傷害相符,有前開東元綜合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病歷等資料可佐,前開醫療費用總計58,074元(42,980+5,964+13,540-2,000-000-000=58,074元),核屬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此至藥局購買「網狀繃帶」、「滅菌棉棒」、「手臂吊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65元。提出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207頁、交附民卷第34-36頁),除其中佑全保健藥妝之藥品108元、日用百貨165元、婦嬰用品36元,無詳細品名,尚難認係用以照護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其餘1,956元醫療用品費用,屬原告照護車禍傷口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停車費:
原告主張至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停車費765元。提出發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0、208頁、交附民卷第37頁)。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29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頁)記載: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附表,核與其就診住院時間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26頁),依發票及附表內容記載總計705元,核屬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就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車禍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此屬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項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3年9月7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鈦合金互鎖骨板復位固定手術,於103年9月1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2913號函記載: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復有原告請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0頁、本院卷㈡第12頁),又原告104年7月9日至11日住院接受右手第五掌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原告前開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以上共計37日(4+30+3=37),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則以上看護費用總計74,000元(37×2,000=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車輛損害修理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4,450元(工資:4,200元、零件:10,200元),原告提出新領牌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196-198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7日,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20元。另關於工資4,20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220元【計算式:1,020+4,200=5,220】,應予准許。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64,480元,然而依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第106056號函附原告103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104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12頁、本院卷㈡179-180頁)顯示:原告103年9-12月薪資分別為24,256元、14,068元、17,712元、24,156元,平均為20,048元。受傷前103年1-8月薪資分別為27,576元、29,003元、25,654元、25,218元、24,942元、21,647元、21,917元、23,667元,平均為24,953元。104年1月病假轉為公傷假,補退病假扣款金額10,688元及補發全勤奬金7,500元。104年7-10月薪資分別為24,068元、25,058元、24,278、27,708元,則無明顯減少,亦無請假扣款,是以原告薪資損失為103年9月-12月與車禍前平均薪資差額,扣除補退病假扣款金額10,688元及補發全勤奬金7,500元,即103年9月-12月薪資差額19,620元【(24,953-20,048)×4=19,620元】,扣除10,688元及補發全勤奬金7,500元後,為1,432元(19,620-10,688-7,500=1,432元)。
⒏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經開刀復位術後仍遺存症狀,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並無留存障害。考量其實際工作內容需要大量手部負重,以調整其工作能力減損,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2頁)。鑑定報告已說明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復位術後仍遺存症狀,原告於105年2月20日騎車與汽車發生擦撞,然部位與103年9月7日車禍受傷部位完全不同(見本院卷㈡30-31頁)尚無影響。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車禍之103年9月7日為29歲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按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24,953元,每年為299,4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566元【計算方式為:299,436×2%×18.00000000=111,565.7431。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110,058元,為有理由。
⒐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103、104年所得為30餘萬元、被告103、104年所得為60餘萬元,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57-172頁)、原告高中畢業,原任職工作平均月薪約2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4,000元(見106年度竹司調字第54號卷第68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⒑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378,245元(58,
074+1,956+705+3,000+74,000+5,220+1,432+110,058+120,000=374,445元)。
⒒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221元(72,554元+6,66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2紙附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39-4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224元(374,445-79,221=295,22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224元,及293,8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9月14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42頁)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9元自107年4月10日(原告未提出送達日期證明,以107年4月9日被告閱卷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其中原告請求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此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另原告繳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0、187頁),本件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需由專業機關鑑定必要,又原告原請求車輛損害修理費用14,400元,嗣減縮為5,220元,惟以上均因被告未賠償而有起訴必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各負擔2分之1(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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