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家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3日、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89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10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家利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蘇家利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