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原告 游世暐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為執行法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已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而駁回在案,故原告以本院為執行法院而為管轄法院起訴,應屬違誤。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等語,係在確認債權不存在,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