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禮邦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述規定,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12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