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禮邦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前述規定,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12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故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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