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乙○○即再審原告相對人甲○○即再審被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確定裁定,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重要物證,聲請人因奉司法院民事廳函示始知悉可以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故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不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簡上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審理,認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原因及事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案卷查明屬實,而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依前開法條說明,應已逾再審期間,雖聲請人以其係因奉司法院民事廳函示始知如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可以再依再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並提出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廳民四字第0八八五五號函為憑,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侑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此二種再審事由,應於聲請人接獲原判決送達後,即可知悉原判決法律適用是否妥適,及證據是否曾經斟酌,當不致於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函文,僅係就聲請人之陳情,抽象告知依法定程序處理之方式,尚不得佐為聲請人事後知悉再審事由之依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法條說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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