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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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 考銓 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徐達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六日初任少尉,至六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上尉軍階退伍,經七十四年特種考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交通事業公路鐵路港務人員士級考試鐵路管理局業務類業務士考試及格,擔任被告所屬運務處台北運務段士級運務工(不具任用資格),嗣經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二日核布為具正式任用資格之士級運務工,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嗣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後,向被告申請改派員級資位,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鐵人一字第二七二五八號令派任佐級站務佐理,支三十八級二四○薪點,復經提敘四年之軍職年資,改支三十四級二八○薪點。原告曾以其係丙等考試及格,應派任員級資位,及其七十八年佐級資位無考成,且申請提敘中尉年資未獲准,多次向被告陳情及申請未果,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再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經立法委員函轉銓敘部轉請被告逕復,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鐵人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函復立法委員並請轉達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應七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及格後,雖於七十八年八月六日填送擬任人員送審書,擬敘員級資位,惟其經被告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鐵人一字第二七二五八號令派任佐級站務佐理,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七八鐵人一字第三四○二○號函轉銓敘部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華審一字第三二八九六○號銓敘審定業務佐三十八級二四○薪點函,及提敘其四年之軍職年資,被告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八鐵人一字第四○二三○號函轉銓敘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華審一字第○三五五四六八號函改支為業務佐三十四級二八○薪點函,嗣再經銓敘部以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台華審四字第○五四四一五四號函審定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為業務員三十四級二八○薪點,八十年七月八日台華審四字第○五八七一一七號函審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為業務員三十三級二九○薪點,均未提出異議。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運段人字第三四七九號函復均係依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無誤,並就原告七十八年無考成部分,說明係因原告當年士、佐級資位均未滿一年,依規定不辦理年度考成。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亦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北運段人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復有關事項業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運段人字第三四七九號函詳細說明在案,原告並未就前開被告復函提出行政救濟。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以其參加七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中尉軍階應比敘交通事業員級二九○俸點,再依中尉以上軍職專長年資提敘俸級,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影響其權益,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被告獲函轉後,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一鐵人一字第一七一八六號函復立法委員並轉知原告略以:「...惟查焦員七十八年九月四日由士級派任佐級並提敘軍職年資時所適用之後備軍人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七款規定係適用於公務人員,本局交通事業機構,乃適用『後備軍人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敘作業要點』辦理提敘。...復查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三3規定普通考試及其他相當特考有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員級佐級士級資位職務,自各該資位第39級100元起敘(相當修正後之員級最低薪38級240薪點)。焦員當初雖依本局例規先以佐級派任,本局仍依前項規定予以敘38級240薪點(即員級最低薪),再按高資可以低採之規定採計其相當員級資位之少、中尉四年年資,奉銓敘部核定予以提敘佐級薪級四級為34及280薪點。至焦員引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為其中尉軍階相當33級290薪點,得自該薪點起薪乙節,經查該對照表後之附則第一條即明示:本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有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焦員顯然係『採計年資提敘俸級』誤會為得以『列等支薪』,肇致有應自33級290薪點起薪之誤認。...。」該函內容係就原告當年之軍職年資提敘情形及其七十八年無年終考成且無另予考成之理由重為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另行審查而為決定,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復審、再復審決定或予駁回,或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