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朱憶婷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
第四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同年3月
31日、4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98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到期日為99
年12月30日,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與訴外人趙秀
榆,作為訴外人 趙秀榆 出資100萬元,參與共同集資請圓融
股市工作室代為操作投資股市之憑證用,嗣被告始得知上揭
股市工作室乃無照營業,原告及訴外人趙秀榆等多人集資所
投入之資金因投資股市失利無法取回,原告與訴外人趙秀榆
間並無借貸關係,詎訴外人趙秀榆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
原告,而其前手趙秀榆無任何票據權利,被告自亦無任何票
據權利可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趙秀榆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於到期日後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對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票據債務人以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
趙秀榆間投資股市關係,均無提示投資合約書正本以實其說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善意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4998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訴外人趙秀榆
出資憑證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被告
承認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趙秀榆期後背書而取得,並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票據法
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期後背書亦具
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
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
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抗辯切斷之保護,可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
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
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
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
之,被告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但非當然即謂其不
得對為發票人之原告等主張票據上權利,仍應視原告與背
書人間是否存有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存在,轉而對抗
被告而定,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
2.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99年12月30日,而訴外人趙
秀榆係於102年2月1日間將系爭本票背書乙節,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亦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被告是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以
後才取得,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效力,亦即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與執票
人前手即趙秀榆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被告
抗辯取得票據權利,有獨立性而不受原因關係抗該拘束,
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以對抗之趙秀榆事由對抗被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與趙秀榆,作為趙秀
榆出資100萬元,參與共同集資請圓融股市工作室代為操
作投資股市之憑證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謝廷
豐結證稱:(問:原告為什麼要簽署本票給你?)答:因
為原告是要證明確實有投資,我是信任原告。(問:趙秀
榆投資多少?)答:當時我是聽原告說趙秀榆大約投資
100萬元左右。投資失利之後,趙秀榆有打電話給我,趙
秀榆說這錢沒有了,他表示非常失望。(問:請問證人趙
秀榆給原告之100萬元,對原告是借貸還是投資?)答:
據我所知是投資。…當初我們與原告簽立合約是把錢交給
原告請原告經由操盤手來投資並不是借錢給原告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1頁及第72頁)。
又質之證人 彭宏圖 證稱:(問:是否投資原告股票操作?
)答:有,剛開始投資20萬元,後來賺了一些,沒有實際
分回來,分紅部分另外加碼補足30萬元後繼續投資,最後
又另外再投資10萬元。(問:沒有與原告協議停損點,是
否投資虧完就算了?)答:如果真的是這樣子也沒辦法,
當然投資就是信任原告。原告也是出乎預料被操盤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查,原告於99年2月20日、
3月31日、4月6日、9月5日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30
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予彭宏圖、 謝廷豐 (見本院卷第106
、108頁),並有原告與彭宏圖、謝廷豐之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內載明集資時,原告開出本票以
昭公信。而觀諸證人前開證詞及物證,可佐證證人謝廷豐
及彭宏圖均與原告間存有一投資契約,而並非消費借貸。
再者,系爭面票之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3月31日、4
月15日,而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稽之原
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後(見本院卷第131頁),趙秀榆分別
於99年2月26日、3月31日、4月14日分別匯入30萬元、
11萬9千元、50萬元,其中30萬元、50萬元與本票之面額
相符,而11萬9千元該筆與本票20萬元面額差距81,000元
部分,原告陳述係因第一筆30萬元之投資獲利81,000元,
故補足11萬9千元後,再投資20萬元,此情與證人彭宏圖
所述其之投資情形相符,應可採信。又系爭本票之票據號
碼為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與彭宏圖所持
有之本票號碼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均差
距一號,而上開差距一號之本票原告分別簽發給趙秀榆、
彭宏圖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相近之本票號碼其發票
日期亦相同或相隔數日而已,均無矛盾之處,亦徵證人所
述為真。是以,應可認定原告與趙秀榆間亦為一投資契約
,而非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就上開投資契約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證人謝廷豐及彭宏圖均證稱:投資本就不
保證賺錢,而投資失利的話,也不會向原告要求金錢回來
等語。亦可得知,就原告與趙秀榆間之投資契約,系爭本
票僅為出資之憑證,而非擔保獲利及相關之損害賠償,從
而,趙秀榆並無得向原告請求之權利,而被告亦應受此原
因關係之抗辯拘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趙秀榆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亦
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系爭本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99年2月28日│3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2│99年3月31日│2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3│99年4月15日│5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彭宏圖持有本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4│99年2月20日│2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5│99年3月31日│3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6│99年4月6日│1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
謝廷豐持有本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7│99年9月5日│50萬元│99年12月30日│C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