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揚騰
被   告  徐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雙方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復於
102年8月7日、20日、30日分別向原告口頭借款15,000元
、5,000元、4,000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之;其再於102
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共計133,00
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0日清償,惟被告均未
清償。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據業經被告取走,現未在原告身
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述上開金額,就其中33,000元借款部分
,被告願意償還;惟就系爭借據所載100,000元之借款,因
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並將系爭借據返還被告,表
示被告毋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33,000元且均未清償之事
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並表示願意償
還其中33,000元借款,惟就系爭借據所載之100,000元借款
債務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免除該部分債務,其毋庸清償
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依系爭借據
對原告應負擔之100,000元借款債務,是否經原告免除而消
滅?(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33,000元,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借據對原告應負擔之100,000元借款債務,是
否經原告免除而消滅?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
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
,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現由被告執有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借據乙節,
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取走云云。然查,原告平時將系爭借
據放置於其所有之汽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且汽車鑰匙
係由其保管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是
放置系爭借據之汽車及其鑰匙既係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
告如何能私自進入汽車內取走借據?又原告雖稱被告可能
係趁其下車買飲料之時將借據取走,惟原告就此事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顯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逕予
採信。故被告所辯原告業已返還系爭借據等語,即非無據
。是以,原告既將系爭借據返還被告而有民法第325條第
3項規定之「債權證書已返還」之客觀事實存在,則依該
規定應得推定被告依系爭借據對原告之100,000元借款債
務業已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上開100,000元之
借款債務,業因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33,000元,及自10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其中100,000元業經
原告免除債務,而所餘33,000元,被告表示願意償還之事
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33,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上開3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係以口頭合意方
式成立,而就清償之日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清
償之期限,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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