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告 蘇永明蘇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11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9,771元及其中本金491,785元部分,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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