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至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至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至辰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上「小張壽司」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建昌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不慎失控追撞 許善盛 所駕駛之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車禍雙方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鄧至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許善盛則未飲酒,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鄧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善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許善盛間之交通事故,並使許善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有左後車之鈑金、保險桿凹陷並掉落等車損,業據證人許善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並有卷附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實現為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亦堪認被告未能痛改前非,罔顧公共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