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洪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6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9,978元及自97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嗣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款項外,尚餘392,233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復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5月9日後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700元及自97年5月1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0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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