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見 邱林德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林111之3號住處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邱林德同意,步行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邱林德所有數量不詳之刺蔥藥酒,得手後隨即在原處飲用,且將部分藥酒裝入莊豐安自身所攜帶之寶特瓶。嗣莊豐安因不勝酒力而醉臥於邱林德臥室內,適邱林德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並叫醒莊豐安,莊豐安因而手持上開已裝有藥酒之寶特瓶欲逃離現場,邱林德乃將之制伏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林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邱林德住處,並飲用邱林德所釀造之刺蔥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偷,只要想要一個人喝醉,且伊不知何時拿寶特瓶裝藥酒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因想要一個人躲起來喝酒,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飲用告訴人所釀造之藥酒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11月2日凌晨3時1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家中並飲用藥酒之事實。再者,告訴人邱林德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0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被告在伊臥室內睡覺,伊叫醒被告後,被告手上拿一瓶伊釀造之藥酒,伊就把被告抓住並向警方報案之被害情節詳實(見警卷第7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已裝藥酒之寶特瓶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18頁),亦足見被告有以自身攜帶之寶特瓶裝入告訴人家中之藥酒等節無訛,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僅因個人無法戒除酒癮,又遭家人阻攔飲酒,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即擅自飲用告訴人藥酒,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所竊取藥酒之價值非高,且其並無竊盜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