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念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吳念祖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固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其本案係與未成年人朝○○(民國
00年0月0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共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不得量處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經核本案各項情狀,復查無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本案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㈡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被告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就行竊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4月10日凌晨零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鍾孝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核被告吳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其與少年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存卷可稽,又共犯朝○○係00年0月0生,亦據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既已成年,並與斯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朝○○共犯,且自承知悉朝○○於本案行為時僅16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如上,第70條部分則將條次移至第112條,該條法文內容則未有修正而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處,即無庸比較)。
四、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即有數項竊盜非行,經施以感化教育後,仍未見悛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本案復夥同未成年人共犯,影響未成年人之正確法治觀念,現亦另因竊盜案件而在羈押中,足見其行為控制力欠佳,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所生之損害均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