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茗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00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茗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和前開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江茗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器1組、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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