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秋榮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4日9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其友人之某處稻田旁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6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於花蓮縣富里鄉長富橋西側橋頭,因潘秋榮行車緩慢,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秋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犯罪紀錄外,亦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玉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能痛改前非,罔顧公共安全,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惟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犯後終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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