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0日18時4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丘鏵所管領陳列貨架上待售之黑師傅餅乾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藏於隨身包包內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 張丘華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丘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