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桂燕 相對人 蔡美娟 關係人 蔡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桂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蔡美娟因車禍,致受有二側肺部鈍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後二側顱骨骨折,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昏迷,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上臂骨折之傷害,於101年1月11日入院多次接受手術治療並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後診斷為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部水腫經手術後、腹部脾臟破裂經手術後,胸部鈍挫傷、左側鎖骨骨折、肋骨2nd-7th骨折、左側氣胸經胸管引流、左側肱骨骨折經手術後、泌尿道感染,101年1月31日入院呼吸照護中心,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及呼吸器使用,現呈多重障(植呼)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桂燕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美娟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財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氣切、鼻胃管、呼吸器使用,右側頭顱凹陷,昏迷、無溝通性,為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氣切及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蔡美娟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之母,並經其家屬同意推舉為蔡美娟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之母,有意願擔任蔡美娟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蔡美娟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蔡財福為監護宣告之人蔡美娟之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財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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