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劉明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備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惟於民國
101年3月間某日即自上址遷移,明知其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0
1年9月25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3805號召集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 張育誠 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2度送至上址,均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
1份及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