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至少5,000餘元」;又同欄一第6行原「隨即逃離現場」之記載,應更正為「隨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逃離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招待身無分文之被告至家中飲食,被告竟利用此機會,竊取告訴人財物,足認其犯罪動機可議,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黃耀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弄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弘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前往 邱淑玲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住處向邱淑玲借款時,見邱淑玲所有裝有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撲滿一個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淑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撲滿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邱淑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耀弘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一紙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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