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發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趙 李玉雲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並拖拉其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過高(請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告劉文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發與 趙李玉雲 為舊識,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1年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2人再因前嫌發生口角爭執,劉文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趙李玉雲之衣領並拖拉趙李玉雲之身體,致趙李玉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
二、案經趙李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發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李玉雲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仁愛醫院101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