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傑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S3盜版硬碟(戰國無雙3Z)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安傑明知其所持有載有「戰國無雙3」遊戲之外接式硬碟,係由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之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明知「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並授權予光榮特庫摩公司使用,未得光榮特庫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上開遊戲光碟透過「PS
3」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oei」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1時
4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原廠「PS3」遊樂器主機1臺及上開載有盜版遊戲之外接式硬碟之商品訊息,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競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光榮特庫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上網以1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主機及外接式硬碟,而與謝安傑相約於102年1月7日晚上7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出口前交易,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外接式硬碟1臺,始查悉上情。案經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列印畫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鑑識報告書各
1只,及照片9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重製物,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係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外接式硬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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