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財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 宋仁松 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被告謝雲財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宋仁松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巴士三重站附近,收受 楊裕仁 (已於101年6月20日死亡)所交付之上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不知情之配偶 游春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駛之用。嗣於102年3月20日10時10分許,謝雲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宋仁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仁松、證人游春香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僅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告訴人失竊之車牌為據,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事後發現上開車牌遭竊之情形,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物品,且本件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足認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顯難僅憑被告持有盜贓之物,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