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榮雄 即聯強工程行
            10號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於判決中宣告得假
執行之之裁判因具有執行力,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5年7月14日以94年度屏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併宣告得假執行,業據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
前揭規定,即有理由,茲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審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計算書(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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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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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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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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