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
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
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被告上開借款尚欠
原告一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金卡約定事
項書及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