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